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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PG电子- PG电子官方网站- 试玩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06-01 15: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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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PG电子- 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试玩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报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推动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常态化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进行巡查,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政务和数据、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广泛参与】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标准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七条【销售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内容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四)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反光装置以及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不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影响行驶安全和识别特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加装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儿童座椅、后视镜、快拆尾箱、水杯架、反光标识等装置。

  第九条【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在完成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用于网约配送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时应当申领专用号牌,具体登记办法以及管理制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提供线上办理或者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等方式,方便当事人登记。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第十条【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行驶证、号牌。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行驶证或者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成前,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过渡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登记上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第十四条【通行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通行特点和道路实际情况,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非机动车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政府投资建设道路项目在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

  空间条件满足的道路,应当独立设置非机动车道并采取物理隔离措施;空间条件无法满足的道路,非机动车道需要与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共板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标线。

  (七)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附载一名儿童,不得附载其他人员;在城市市区以外道路上,可以附载一名儿童或者一名其他人员。凡附载儿童的,儿童身高不得超过一点二米,并应当安装固定安全座椅。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注意瞭望,打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停放点设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本辖区电动自行车停放需求,遵循便民和安全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统筹组织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设置工作。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的,应当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十八条【停放要求】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点或者临时停放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点或者临时停放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秩序。

  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停放的区域外,不得在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处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九条【消防要求】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充电场所及其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充电;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和维修店铺等经营者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个人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留车辆,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行驶证、号牌,可以扣留车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未按照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的装置,可以扣留车辆,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 规定,搭载动物不使用容器或者牵引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超速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停放点或者临时停放点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在停放点或者临时停放点未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市容秩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在没有划定停放点或者临时停放点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市容秩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在没有防火分隔措施的出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或者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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